《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为五星红旗,长方形,红色象征革命,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象征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大团结,星用黄色象征红色大地上呈现光明。
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3/10,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1/10,环拱于大星之右侧,并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星的中心点,表达亿万人民心向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如众星拱北辰。旗杆套为白色,以与旗面的红色相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设计者是曾联松,来自浙江瑞安。
《国旗法》是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升挂国旗的场合
升挂国旗的场合和时间,
也是有所区别的。
下列场合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1.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3.外交部;
4.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不得使用国旗的场合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国旗是十分常见的,但是我们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同时,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也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此外,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其他关于国旗的小常识
1.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2.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3.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4.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5.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2017年9月1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大会表决通过了《国歌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歌法》重点对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礼仪规范等作出规定,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唱国歌、爱国歌,同时规定侮辱国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下列场合应当奏唱国歌
《国歌法》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国歌,维护国歌的尊严。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表达爱国情感。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开幕、闭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会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会议的开幕、闭幕;
(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各级代表大会等;
(三)宪法宣誓仪式;
(四)升国旗仪式;
(五)各级机关举行或者组织的重大庆典、表彰、纪念仪式等;
(六)国家公祭仪式;
(七)重大外交活动;
(八)重大体育赛事;
(九)其他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
此外,国歌纳入中小学教育。中小学应当将国歌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学唱国歌,教育学生了解国歌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歌奏唱礼仪。
在下列场合不得唱国歌
近年来国歌不时被随意用于各种场合,对此,《国歌法》规定,不能在不适宜的场合演奏、使用、播放国歌,维护国歌尊严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为体现国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国歌不得:
(一)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二)不得在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
(三)不得作为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等
同时为保证国歌的奏唱效果,国家将组织审定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录制官方录音版本,在中国人大网、中国政府网发布,方便公民和组织下载使用。
侮辱国歌构成犯罪
将被追究刑责
《国歌法》明确了奏唱国歌时的礼仪,要求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
如果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1950年6月1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及对该图案的说明。同年9月20日,毛泽东主席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这些地方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