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世一足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收费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学院财经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收费票据指财务处发放的用于收取各类款项、办理往来结算时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第三条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收费票据的种类包括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
第五条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刷和发放,在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依法获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学校常用财政票据包括:
(一)财政厅核发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据》,其中《大中专院校学生收费》电脑票用于收取学费、住宿费;《自收汇缴非定额》用于收取鉴定费、评审费、考试报名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财政厅核发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收取暂收暂付、代收代付款项及办理单位内部往来结算,如押金、定金、保证金等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以及代收的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等。
(三)财政厅核发的《安徽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用于收取接受捐赠款项。
(四)财政厅核发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用于集中上缴各类应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五)财政厅核发的《安徽省伙食费专用票据》,用于收取单位或个人缴来的伙食费。
第六条 税务发票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取得的应税收入为对象,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证明。学校的常用税务发票为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收取租金、横向科研课题经费,科技开发服务费,会务费,培训费,咨询费等。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保管
第七条 财务处指定专人管理收费票据,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根据收费票据种类设置票据管理台账,定期核对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八条 票据专管员根据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税务机关购领各类财政票据或税务发票。申购的票据应及时办理入库交接手续。
第九条 票据专管员岗位调整时,要办理移交手续,交接双方要对收费票据进行盘点清库,填制移交清册,由主管领导监督办理交接并签字盖章。
第十条 票据专管员对已开具票据的存根,应妥善保管。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已经开具的税务发票存根联和税务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用和核销
第十一条 学院各类收费活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及税务部门等规定进行,分类使用不同种类的票据。收费活动进行前,各有关部门应向计划财务处提出申请,领取相应票据。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使用部门必须严格按核准的收费内容和规定的期限使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领用人接受票据后,现场清点、检查票据,如有缺页、漏号、重号、错号等问题,应及时交回财务处封存作废。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不得拆本使用。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票据。作废的票据不得私自销毁,应当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所有联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开展的服务性活动收费,应到财务处开具税务发票。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使用单位和经办人应当妥善保管票据,不得丢失。票据不慎丢失,应当第一时间查明原因,以书面形式报告财务处,并按规定程序声明作废。收费票据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收费票据使用部门应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解缴学院账户。收费票据使用完毕,按顺序整理好票据存根,填好封面内容,持票据存根和缴款证明到计划财务处办理票据核销手续。收费票据使用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票据。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财务处是学院各类收费票据的归口管理单位,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收费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票据的申领、使用和保管,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报财务处备案。各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对收费票据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真实性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学院实行收费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申领、使用、保管情况和收费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印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票据的;
(四)串用各种票据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的;
(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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